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12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12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12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12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缪某某、蔡某甲等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5 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收购银行卡(一套包括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 盾、身份证信息等,下同),并转卖他人,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收购徐某甲一套农业银行卡;蔡某甲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一套;侯某某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套;王某丙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套;王某丁中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个一套;张某甲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套;缪某某一套工商银行卡;王某戊一套工商银行卡;卢某某一套工商银行卡;朱某某一套农业银行卡;邵某甲农业银行卡、由某某银行卡各一套;李某甲一套工商银行卡;李某乙一套工商银行卡;王某戌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各一套;邵某乙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套;张某乙一套工商银行卡,以上共计28 套银行卡。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甲为非法获利,将邵某乙、扬某某、邵某丙、马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带领四人到开封市内一工商银行卡分别办理出四张银行卡(包括绑定的手机卡、U 盾、身份证信息等),并予以收购后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被告人缪某某、邵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王某戊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套、郭某某、王某丙各一套农业银行卡,后将上述4 套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收购曹某某一套农业银行卡、邵某甲一套工商银行卡,后将上述2 套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王某丁(另案处理)处收购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套、张某甲一套农业银行卡,后将上述3套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徐某乙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套、王某已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一套,后将上述5套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邵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宋某某、赵某某农业银行卡各一套、王某庚一套工商银行卡,后将上述3套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蔡某乙一套工商银行卡,后将上述1套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王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缪某某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侯某某、蔡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缪某某、侯某某、蔡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数量巨大,被告人缪某某、侯某某、蔡某甲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缪某某、侯某某、蔡某甲分别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涛
检察官助理:张雅静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缪某某、侯某某、蔡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