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5********,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5********,傣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08年3月3日,陶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与张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因玩赌博游戏“摇宝”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在陶某某安排李某甲(另案处理)接送的情况下,与陶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王某丁、白某某、李某乙、杨某甲(上述10人另案处理)等人欲与张某乙一方人员打架斗殴,期间,张某甲向张某丙借取了一枚手榴弹。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与陶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持刀具、钢管等工具与张某乙一方人员聚集在了坝洒人工湖,并发生了持械聚众斗殴。此次聚众斗殴,造成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G*****银白色夏利车、王某戊(另案处理)驾驶的云G*****红色面包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杨某甲、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2017年2月7日23时许,因陶某某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在经过河口县坝洒曼峨二队时,会被连队职工拦截收取“扰民费”,于是陶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乙、黄某某(该两人另案处理,下同)组织人员对曼峨二队职工驱散,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乙、黄某某邀约了蔡某某、罗某某、王某己(上述3人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在曼峨二队金漫湾游泳池聚集领取了木棒、长刀、钢管等工具,在曼峨二队职工对运输走私货物车辆进行拦截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持械对拦堵车辆的职工进行推搡殴打。此次聚众斗殴,造成连队职工黄某乙手机被砸坏,造成连队职工李某丙、黄某乙、何某某、许某某被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丁、陶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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