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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渑池县********,工作单位渑池县****局。2017年1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2017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在其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6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4********,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小区2503号,工作单位洛阳**物业公司。2014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2015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6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居民区。2006年5月6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在三门峡监狱服刑,于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危险驾驶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5000元,在渑池县看守所服刑,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在其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6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居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在其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6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酒后多次无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和张某某五人在张某某家喝酒。酒后,樊某某无故对张某某事实殴打;

2、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和张某某五人在王某甲家喝酒,樊某某使用冰袋将张某某额头砸伤。

3、2018年5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上官某某、樊某某和张某某四人在王某甲家喝酒。酒后,樊某某用脚将张某某踹翻在地。

4、2018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与张某某在王某甲家中喝完酒后,王某甲无故用茶几上的水果刀扔向张某某,张某某耳朵被划伤。

5、2019年夏天的一个中午,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在王某甲家中喝酒,王某乙、王某甲酒后以张某某说其坏话为借口,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6、202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王某甲与张某某在王某甲家中喝酒,王某甲以张某某太懒不想打扫卫生为借口,用竹竿对张某某腿部实施殴打。

7、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张某某家中喝酒,酒后该二人无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8、201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张某某家中喝酒,酒后无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9、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四人在张某某家中喝酒,酒后上官某某无故将张某某的嘴打伤。

10、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等四人在王某甲家中喝酒,酒后上官某某无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11、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上官某某在王某甲家喝酒,酒后上官某某无故对张某某面部殴打,将张某某三颗门牙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甲、董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官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上官某某酒后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上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某乙拘役五个月;樊某某拘役五个月;上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上官某某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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