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五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闽侯县**街镇**村基督教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闽侯县**街镇**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闽侯县**镇**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在福建省闽侯县**街镇高新区西安宏汇建设工地内,因琐事被告人王某甲叫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到工地内,王某乙、周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对被害人罗某乙进行殴打。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已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5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