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1〕Z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丙(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后组建名为“家族二群”的微信群,召集赌博人员在“拱趴游戏”软件上以十三水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赌博群规定,赌博的积分按照1水兑人民币0.2元计算赌资,每局赌场向第一名的赢家抽头8%的积分,向第二名的赢家抽头5%的积分作为赌场管理费即抽水。赌场雇请被告人王某乙、夏某某担任赌场财务,负责为赌徒上下分、结算赌资等,同案人王某丙负责与财务对账,结算每日收益。2020年3月23日,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并参与分红。截止案发,该赌场累计赌资人民币437816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担任财务期间,为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246877元,被告人王某乙担任财务期间,为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190939元。该赌场抽水金额约人民币6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4800元,夏某某获利人民4200元。
2020年4月8日、4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夏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财物收据、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王某丙的供述;
4.辨认等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6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某、王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中夏某某为该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元246877元、王某乙为该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190939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夏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检察官助理:刘晨雨
2021年1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道**村**号,联系方式:1585918****;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道**村**号,联系方式:1528014****;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55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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