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58********,汉族,文盲,渔民,住泗洪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6********,汉族,文盲,渔民,住址泗洪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10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7月26日、10月10日复报至本院。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8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洪泽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仍携带电瓶、捕鱼器等电力捕鱼工具至泗洪县青阳镇新濉河水域内,采用电击捕捞等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共计43千克。当日3时许,被泗洪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并当场扣押上述渔获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捕捞船及电瓶等物证照片;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 、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少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均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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