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8********,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社**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社**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社**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4月21日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与前来帮忙的被告人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实施非法捕捞8次,捕获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鳗鲡线鳗仔鱼(俗称鳗鱼苗)共计3263尾。经鉴定,涉案鳗鱼苗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9.5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新江海河口西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00尾。
2.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新江海河口西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10尾。
3.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新江海河口西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40尾。
4.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新江海河口西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60尾。
5.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新江海河口西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60尾。
6.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新江海河口西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60尾。
7.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北支水道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800尾。
8.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陆某某,分驾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北支水道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633尾。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使用的船张竖杆张网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1.06mm/目,系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鳗鱼苗、渔网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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