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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济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销售见习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17-2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销售见习经理,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销售见习经理,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销售见习经理,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屯**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黄某甲(另处)先后注册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济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徽*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系*乙公司的子公司。黄某甲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黄某乙(另处)担任公司运维总监,负责上述所有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的审核;孙某某、李某某(均另处)担任公司区域总监,其中孙某某负责*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某负责*戊公司、*丙公司的经营管理;郝某某(另处)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审核销售订单、为客户进行平台充值,并核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郝某某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推广信息。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丙公司负责人(见习销售总监),负责*丙公司的业务管理、业务指标分配及业绩考核,并直接负责该公司“超越战队”,该战队下设两个小组,被告人张某丙、解某某分别担任组长。被告人王某乙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先锋战队”,该战队下设两个小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担任组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分别带领陈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兵、张某丁等23名业务员(均另处),各自开展短信营销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提成。组长、经理、见习总监均根据各自所在小组、战队及公司的总业绩进行提成。经鉴定,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丙公司各级业务员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623万余条,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带领的“先锋战队”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586万余条,被告人张某甲带领的小组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146万余条,被告人张某乙带领的小组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439万余条,被告人张某丙带领的小组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17万余条,被告人解某某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20万余条。

2020年2月22日,家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朱某某因收到*戊公司“纵横战队”业务员步某某(另处)发布的网贷诈骗短信,先后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涉案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已被我院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网络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并经营短信营销业务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11人的供述及相关钉钉聊天记录、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江某某、岳某某等12人的证言及相关钉钉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仍授意或自行为他人发送违法短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处扣押电脑、手机等涉案物品;我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证实,包括*丙公司在内的各级销售人员为他人发送涉嫌违法短信的具体数量和内容。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步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接到步某某发送的带有虚假链接的诈骗短信后钱款被骗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比中相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司所发送的短信系为他人实施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的供述及相关钉钉聊天记录证实,六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等人结伙,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王某乙1875379****、张某甲1786579****、张某乙1835474****、张某丙1595370****、解某某1526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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