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海南省临高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宿舍**号)。2018年6月27日临时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商都**座**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城**号**室)。2017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户籍室)。2017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乡**村**屯**号)。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北镇**村**组**号)。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某、陆某某等人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掌握扫码诈骗方法后,购买大量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以下简称“四件套”)及工商执照等信息,在“多啦宝”、“云付”、“云收银”、“和包支付”等多个APP注册具有扫码收款功能的商户并绑定银行账号。期间,其使用昵称 “军统六哥”的QQ号(号码:262128****)建立扫码诈骗交流QQ群,在此期间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向李某某提供上述APP商户名称、登录密码等信息并传授诈骗方法,双方约定按比例分成。李某某组织陆某某等八人(均另案处理)在“饿了么”APP上搜索外卖商户电话号码,话务员拨打商户电话虚构订餐事实,以通过微信转账为名骗取被害人微信付款码,之后,李某某、陆某某通过扫码APP将被害人微信中的钱款转移至王某甲控制的银行账号内。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李某某、陆某某犯罪团伙实施诈骗213笔,诈骗人民币207,057.7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末,被告人王某甲通过QQ群与被告人王某乙(QQ号151910****)取得联系,王某乙使用王某甲提供的“四件套”及工商执照等信息在微信APP小程序“微信买单”上注册宏炬商行等13个商户用于扫微信付款码、接收诈骗资金,双方约定按比例分成。同时,被告人王某乙与微信昵称为“无风”的上线取得联系,使用“无风”在“微信买单”小程序上注册的三维数码家电等14个商户,以相同手段实施诈骗。2018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入伙;自5月1日起,二人约定了分工和分成比例,王某乙负责联系上线、取款、分赃,张某甲负责话务员日常管理、与诈骗目标聊天、扫码等。
为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乙租用大庆市让胡路区爱丁堡宾馆多个房间为话务员工作室,购买了多部手机、电话卡用于拨打诈骗电话。期间,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及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等人(四人均另案处理)为话务员帮助从事诈骗活动。王某乙、张某甲向被招募人员提供手机、电话卡、支付宝号码,传授诈骗话术。诈骗方法是以“美团”、“饿了么”等外卖商户为目标,先由王某乙或张某甲分配话务员每天拨打电话的城市范围,话务员在外卖APP定位该城市后,随机选择该城市范围内的商户拨打电话虚构订餐事实,以支付餐费为名让被害人添加王某乙或张某甲的支付宝号码,王某乙、张某甲与被害人在支付宝聊天时,再次谎称通过微信付款骗取被害人微信付款码,之后,使用具有扫码功能的商户APP将被害人微信中钱款转移至王某甲控制的银行账号内。
已核实,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乙诈骗778笔,诈骗人民币394,703元;2018年2月9日至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无风”提供的“微信买单”三维数码家电等14个商户诈骗303笔,诈骗人民币145,016.8元。其中,2018年5月1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571笔,诈骗人民币299,393元。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该团伙,按照王某乙、张某甲提供的拨打城市范围,使用二人提供的手机、电话号码和支付宝号码协助实施诈骗活动。2018年5月3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共拨打诈骗电话1,028人次。其中,2018年5月9日诈骗云南省丽江市的被害人孙某某(男,64岁)人民币996元。
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宋某某加入该团伙,按照王某乙、张某甲提供的拨打城市范围,使用二人提供的手机、电话号码和支付宝号码协助实施诈骗活动。2018年5月20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共拨打诈骗电话992人次。其中,(1)2018年5月20日,骗取安徽省池州市被害人杨某甲(男,22岁)人民币498元;(2)2018年5月25日,骗取安徽省淮南市被害人段某某(男,26岁)人民币498元;(3)2018年6月7日,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下辖辛集市被害人彭某某(女,25岁)人民币996元;(4) 2018年6月7日,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下辖辛集市被害人张某丙(女,43岁)人民币996元;(5)2018年6月9日,骗取湖北省襄阳市被害人宋某某(女,36岁)人民币49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486元。
2018年5月,郭某某(另案处理)加入该团伙,按照王某乙、张某甲提供的拨打城市范围,使用二人提供的手机、电话号码和支付宝号码协助实施诈骗活动。2018年5月25日至6月26日,共拨打诈骗电话1,565人次。
另,已核实被害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4月2日,骗取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王某丙(男,28岁)人民币996元。
2. 2018年4月2日,骗取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杨某甲(男,29岁)人民币498元。
3. 2018年4月2日,骗取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张某丙(女,33岁)人民币498元。
4. 2018年4月20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害人黄某某(男,37岁)人民币498元。
5. 2018年4月22日,骗取浙江省衢州市被害人王某丁(女,28岁)人民币996元。
6. 2018年4月22日,骗取浙江省衢州市被害人方某某(女,26岁)人民币498元。
7. 2018年5月9日,骗取云南省保山市被害人李某丁(男,30岁)人民币996元。
8. 2018年5月18日,骗取辽宁省铁岭市被害人徐某某(女,29岁)人民币1,494元。
9. 2018年5月20日,骗取安徽省蚌埠市被害人杜某某(男,44岁)人民币996元。
10. 2018年5月28日,骗取安徽省六安市被害人陈某某(女,29岁)人民币498元。
11. 2018年5月29日,骗取辽宁省盘锦市被害人韩某某(女,33岁)人民币1,494元。
12. 2018年5月30日,骗取贵州省黔东南瓮安县被害人马某某(女,26岁)人民币498元。
13. 2018年5月31日,骗取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被害人孔某某(男,23岁)人民币498元。
14. 2018年6月1日,骗取贵州省贵阳市被害人李某戊(男,28岁)人民币498元。
15. 2018年6月1日,骗取贵州省遵义市下辖赤水市被害人温某某(女,24岁)人民币498元。
16. 2018年6月1日,骗取贵州省遵义市下辖赤水市被害人毛某某(女,32岁)人民币497元。
17. 2018年6月2日,骗取贵州省贵阳市被害人龚某某(男,37岁)人民币996元。
18. 2018年6月6日,骗取河北省衡水市被害人彭某某(男,32岁)人民币996元。
19. 2018年6月6日,骗取河北省被害人张某戊(女,34岁)人民币498元。
20. 2018年6月7日,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下辖辛集市被害人王某戊(女,30岁)人民币996元。
21. 2018年6月8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害人韩某某(男,30岁)人民币498元;
22.2018年6月8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害人陆某甲(女,32岁)人民币498元;
23. 2018年6月24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杨某甲(女,22岁)人民币998元。
24. 2018年6月24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陆某乙(女,31岁)人民币998元。
25. 2018年6月24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夏某某(男,31岁)人民币998元。
26. 2018年6月24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朱某某(男,27岁)人民币1,796元。
27. 2018年6月24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郑某某(女,27岁)人民币998元。
28. 2018年6月24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李某丙(男,36岁)人民币998元。
29. 2018年6月24日,骗取深圳市被害人余某某(女,20岁)人民币998元。
30. 2018年6月25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下辖德清县被害人张某己(女,27岁)人民币998元。
31. 2018年6月25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李某丁(男,23岁)人民币998元。
32. 2018年6月25日,骗取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竺某某(男,40岁)人民币999元。
33. 2018年6月25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下辖德清县被害人肖某某(女,25岁)人民币1,796元。
34. 2018年6月25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下辖德清县被害人金某某(男,28岁)人民币998元。
35. 2018年6月25日,骗取浙江省湖州市下辖德清县被害人余某某(男,28岁)人民币998元。
36. 2018年6月26日,骗取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罗某某(男,29岁)人民币999元。
37. 2018年6月26日,骗取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冯某某(男,26岁)人民币999元。
38. 2018年6月26日,骗取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杨某乙(男,33岁)人民币999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26日15时在海南省海口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日解回牡丹江市;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宋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爱丁堡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同日20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手机卡、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物品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作时间截图、QQ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话通话记录及拨打电话详情统计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商户注册信息、微信买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3. 证人林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段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牡丹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4份、牡丹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7. 取款视频DVD光盘4张、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芳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十五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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