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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人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上列三被告人因聚众斗殴,于2020年9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乡**村宋某戊超市门前,因言语争执,与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甲赶到现场,使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宋某乙、宋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宋某丙所受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宋某丁、王某丙、尚某某、王某丁、宋某戊、陶某某、汴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甲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宋某甲现住**县**乡**村**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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