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侯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0********,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涉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5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自2020年6月3日至6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后因换届选举离职。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亲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为非法获取家族、个人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利用家族势力横行乡里,扰乱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自2017年8月起,在潍坊市奎文区**街道对辖区内**经济专业合作社(原**村)村民信访反映的村委财务、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等问题已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多次组织、资助**经济专业合作社多名村民到潍坊市人民政府南门非法聚集,其中2017年8月17日至9月7日,先后组织、资助41人至6人不等的村民到潍坊市人民政府南门非法聚集共计13次,期间3次围堵潍坊市人民政府南门东侧通道口,导致潍坊市公安局市级机关保卫处被迫关闭南门东侧通道口37分钟、22分钟、6分钟,严重影响了潍坊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后在2018年3月27日、30日,又组织村民17人、12人到潍坊市人民政府南门非法聚集。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8年11月14日、15日,按照潍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要求,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施工人员在对潍坊市奎文区**路以东、**街以北的征收拆除工地修建围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取与施工人员争吵,跳入施工沟槽内阻扰施工人员挖沟、垒墙,并将垒好的部分墙砖拆掉等方式阻扰施工。11月15日下午,在施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阻挠人员清出施工现场并将现场封闭的情况下,王某甲、王某乙推倒施工现场北侧**村的围墙,再次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施工人员无法继续垒墙,被迫用土将挖好的沟槽、在建围墙及材料掩埋形成土堆封闭了施工现场。经鉴定,被损毁在建围墙价值16845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8年11月14日上午,在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阻扰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儿子王某丁对施工队长王某戊撕扯、殴打,在场施工人员高某某上前劝阻时被王某甲用胳膊肘捣伤右胸部,王某甲的外甥周某某用砖头击打施工人员刘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201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被清出施工现场后为继续阻扰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施工,合伙用手推施工现场北侧**村围墙,企图将该围墙推倒后再次进入施工现场,因未推倒,王某甲随即驾驶叉车将该墙推倒毁损两处。经鉴定,该围墙损毁价值3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奎文区**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潍坊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关于拆迁工地需设置围挡的情况说明、关于奎文区**村村民到市上访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于某某、王某己、杨某某、马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手机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出于个人目的,以阻挠施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被告人王某丙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军、唐亮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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