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屯**组,住榆树市**乡**村**屯**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屯**组,住榆树市**乡**村**屯**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屯**组,住榆树市**乡**村**屯**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亲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11月1日,在榆树市**乡**村拉林河段的河沿地,将黄某某家、王某丙家水淹黄豆地的黄豆用收割机偷走后卖给收粮点,偷的水淹黄豆卖了4980元。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5378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妻子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在榆树市**乡**村拉林河段河沿地(孙家大窝棚坟圈地),将董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丁、白某某等人家水淹黄豆地的黄豆用收割机偷走后卖给收粮点,偷的水淹黄豆卖了5160元。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5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丙、李某某陈述;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等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冬梅
检察官助理:谢东妍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