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即住址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海、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海、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8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海、王某乙租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副食便利店”和洗墨池巷“雪糕批发零售店”两个门市经营按摩店,并招募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为按摩人员,被告人罗某某、邱某某、鄢某某为服务人员。以按摩人员按摩时配合服务人员趁客人不备之机盗窃客人随身携带现金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所得现金由服务人员上交至王某甲或王某乙处,再根据事先商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茜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邱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2.2020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洗墨池巷“雪糕批发零售”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鄢某某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400元。
3.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洗墨池巷“雪糕批发零售”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邱某某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240元。
4.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400元。
5.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洗墨池巷“雪糕批发零售”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1600元。
6.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鄢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300元。
7.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鄢某某盗窃被害人蒋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2300元。
8.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邱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300元。
9.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邱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400元。
10.2020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400元。
11.2020年7月14日11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龙哥食品便利店”按摩门市内配合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朱能彬放于裤包内的现金20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鄢某某;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8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海、王某乙、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海、王某乙、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海、王某乙、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海、王某乙、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海、王某乙、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海、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海、王某乙、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海、董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鄢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793页,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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