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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号。2009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路**号**室被害人程某某家中,旁观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闯入室内,以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有诈赌行为为由,将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了结诈赌事项为由向二名被害人各自索要人民币3万元,未果,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又于当日5时许,将单独外出的被害人程某某拦截,使用语言威胁恐吓方式索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等人诈赌为由与他人共同殴打其及何某某、向其及何某某各索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坐过牢进行恐吓,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又将其拦截,使用语言威胁方式迫使其向王某乙转款3,000元的经过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等人诈赌为由与他人共同殴打其及程某某、向其及程某某各索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坐过牢进行恐吓的经过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与何某某及多名外卖人员至程某某家中赌博、后其提前离开、其等人无诈赌行为的事实。

4.证人方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至被害人程某某家中赌博、后王某甲带来几名男子将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殴打,并称对方诈赌要求对方赔偿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7日9时许,其看到程某某身体有伤、同月8日20时许有穿外卖服男子带领多人至其店内寻找程某某并承认殴打过程某某的事实。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转款3,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张某某转款3,000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8.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

9.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情况。

10.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王某乙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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