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共同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前进巷聚相逢饭店内喝酒吃宵夜时,看到廖某甲也来到该饭店,王某甲便去叫廖某甲还钱,随即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王某甲当时一时气愤动手打了廖某甲两巴掌,随后廖某甲被其母亲、妹妹及被害人曾某某劝回家中。因曾某某劝廖某甲回家的过程中与王某甲发生口角,不久王某甲和曾某某两人便扭打在一起,接着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就一起对曾某某拳打脚踢,其中王某乙还用塑料凳子砸到曾某某的身上,致使曾某某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投案。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的三处腰椎横突骨折、七处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吴某某、廖某乙、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 年 9 月 16 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现均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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