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9********,汉族,中专文化,西青**公司**会展中心**,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西青**公司**会展中心**,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西青**公司**会展中心**,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西青**公司**会展中心**,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西青**公司**会展中心**,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美食人家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共同倒地。后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美食人家饭店门外路边张某乙车门前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采用脚踹或拳头击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赵某某身体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第6-10肋骨前端、右侧第6肋骨前端骨折,为轻伤一级;右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左肩关节处、胸部、左侧腹部、右肘关节处、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9年11月2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张某甲、王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页。
3.《量刑建议书》二十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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