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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前进大街**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室。2012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前进大街**栋**单元**室。2015年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因未成年未予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在水一方KTV店内,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冷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矛盾,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卢某某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腰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金鼎KTV店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通过王某甲电话联系将被告人崔某某约至金鼎KTV后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复印件、判决书、和解书、情况说明;

2.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9】069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崔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隋昊霖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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