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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挪用公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党委**、**,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锅炉厂(下称**锅炉厂)**、上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热能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2019年6月17日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12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集团总会计、**,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锅炉厂系**集团下属企业,2006年下半年,因市政动迁,**锅炉厂需搬迁并安置员工。为此**集团向普陀区**镇政府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由**集团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女儿王某丙共同在上海**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工业园区)设立**热能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集团占股20%、王某乙及女儿占股80%。为完成王某乙及其女儿所占股权验资,**集团时任党委**、**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金某甲、王某乙私下商定,擅自将**集团1400万元通过虚构业务、第三方公司走账的方式借给王某乙使用。直至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才将1400万元本金归还给**集团。

后搬迁项目未能完成,**工业园区以土地回购的方式使**热能公司获利50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将其中118万元以股权分红及利息名义划归**集团,190余万元由王某乙个人支配使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接电话通知自行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接电话通知自行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代为退缴1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团、**热能公司、**锅炉厂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述涉案公司工商信息情况。

2.**镇党委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基本情况,**镇党委、政府关于三人的相关任职文件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王某乙的职务任免情况。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镇集资办出具的证明、**镇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因上海市城市规划、地铁13号线施工致**集团下属的**锅炉厂搬迁、**集团为此向**镇借款的情况。

4.借款契约、记账凭证、收据、镇长办公会议纪要、承诺书等材料,证明**集团向**镇借款2000万元,承诺用于**锅炉厂搬迁至**工业园区等情况。

5.证人金某丙的证言、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银行凭证、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进账单、收据等材料,证明王某乙借助上述公司走账向**集团借款1400万元。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工业园区与**热能公司投资协议书、土地回购合同、协议书、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工程请款单、收据、进账单等材料,证明**热能公司购买土地、**工业园区回购土地的情况。

7.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地铁建设及市政规划,**锅炉厂需要搬迁,**集团1400万元未经合法程序被王某甲等人挪用等事实。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向**集团借款1400万元及相关资金往来情况。

9.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个人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代为退缴192万元。

10.到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三人均无前科。

1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的供述,证明三人共谋挪用**集团1400万元,后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某乙、金某甲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金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全忠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分别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王某甲手机:1390161****,金某甲手机:1390182****。

2.侦查案卷十三册、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王某甲辩护人李至道律师,手机:1891844****;王某乙辩护人叶剑昌律师,手机:1376165****;金某甲辩护人梅毅澜律师,手机:1391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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