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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新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5年1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沭阳县**底(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孙巷居委会北侧刘某某家房屋内开设赌场12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地,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8年5月,江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家开设赌场约7场,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地,获利人民币3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王某甲1361154****、王某乙1310187****、刘某某151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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