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6********,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5 年07 月15 日被泅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罚款300 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 年10 月12 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 日并处罚款2000 元;因吸毒于2014 年8 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 日;因吸毒于2015年8 月17 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年8 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 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底至4 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韩某某、高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泗洪县**镇**村王某甲家中,以推牌九聚众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四十余天,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在赌场上负责提供现金给参赌人,非法获利六千余元。
2019 年4 月至5 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泗洪县**镇**村王某丙螃蟹塘彩钢瓦棚内及**村王某丁家中,以推牌九聚众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七、八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期间,负责开车接送王某乙,为赌场望风站岗,非法获利五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出具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高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均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少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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