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阿红”,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04年12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闭眼”,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10年1月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移送起诉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临海市江南街道沿岙村、外洋村等地开设以“捺六名”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并招揽赌博人冯某甲、朱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王某乙帮该场头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帮该场头打图时间均在15天左右,期间场头抽头获利人民币(下同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许,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非法获利4500元许。
2、2019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海市江南街道沿岙村等地开设以“捺六名”赌场,招揽冯某乙、冯某丙等人赌博。该赌场开设三天半,宋某某抽头获利8千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场头参与打图,王某甲个人非法获利700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该场头望风两天,期间场头抽头获利54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400元 。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档案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朱某某、王某丙、冯某乙、冯某丙、康某某、赵某某、翁某某、冯某丁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静
助检员:汪洋昉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8969****。
2.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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