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新沂市阿湖镇上旺村葡萄大棚地头搭建简易棚,多次纠集涉赌人员王某丁、颜某某、徐某某等三十余人以“开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为其赌场站岗放哨及接送赌客,被告人王某甲抽头盈利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新沂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戊、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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