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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8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丙,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赣县**乡**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哈灵麻将”APP内建立名为“**”的亲友圈,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召集赌客进入该亲友圈,以上海敲麻或者上海斗地主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局收取人民币5元、10元、15元、20元台费的方式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丙自2019年10月起为该赌场收取台费。经查证,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上述方式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2019年11月7日至案发,该亲友圈内赌客进行赌博的赌资合计人民币431万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戴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活动,并使用微信结算赌资、支付台费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本案被告人及涉案参赌人员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持有的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5.相关APP界面截屏、赌博输赢记录截屏、微信账号、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APP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活动、使用微信结算赌资及支付台费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数据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赌场内赌客的赌资金额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抽头渔利的金额情况。

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到案情况。

9.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十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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