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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凤阳县**镇居民王某己与赵某某家因争夺菜市场摊位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上午,王某己让其母亲睡在赵某某等人的摊位内,赵某某等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让王某己将其母亲带走,王某己打电话给其堂哥王某庚,随后王某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十余人来到菜市场,王某庚先朝汪某甲身上踹了一脚,接着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对汪某甲拳打脚踢,汪某甲被打倒在地,汪某甲舅母赵某某也上来和王某辛、王某庚等人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乙对赵某某拳打脚踢,随后双方被现场民警制止。短暂停手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不顾民警劝阻,对汪某甲、赵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过程中王某辛、王某丁等人还使用食物托盘、铁架子等工具殴打汪某甲等人,王某乙从地上捡起半块板砖砸向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随后双方再次被民警制止。打架造成汪某乙、汪某甲、王某壬、王某癸、赵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乙、王某癸、汪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王某子、王某丑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癸、汪某乙、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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