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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街**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区**镇**村**桥宅**门处附近,因琐事与驾驶牌号为沪******的出租汽车司机刘某某发生口角。期间,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右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案发当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开出租车准备回住处的路上,遇到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强行要乘其出租车去月浦,后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其被殴打致伤。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警方向月浦段泾村委会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警方抓获等情况。

5.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达成了谅解。

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王某甲电话:1378893****;王某乙电话:185021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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