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200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2017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200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五人在庄某某家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5、6点钟,这时王某甲提议一起去**湾偷小轿车,得到大家的同意,王某乙说他会开锁,郑某某就说他会开车,王某乙还拿起了一把斧头随身携带。五人在去**湾小区盗窃小汽车的路上,途径**湾生活区门口时偶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和符某某二人,王某甲、王某乙便将杨某某和符某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便上去殴打对方。在将杨某某、符某某二人打跑后四人又用斧头和石头打砸二人的三轮车。接着五人回到王某甲家,找齐了斧头、砍刀、镰刀等器械准备与前来报仇的人打架。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某某二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陵水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符某某被毁坏的三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85元。
2020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庄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光坡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关于电动车被损坏零配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郑某某、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二人轻微伤,经济损失人民币785元,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李怀飘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检查内卷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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