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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8********,汉族,初中肄业,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8********,汉族,初中肄业,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庄**街**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庄**街**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9********,汉族,初中肄业,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庄**街**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柳园口**村**队**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5月3日23时许,在**村史某某家饭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因喝酒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分别手持啤酒瓶将牛某某的头部和颈部、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7日三名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损失4万元,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酒后持酒瓶殴打两名被害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三人均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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