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2015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海警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烟台海警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海警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烟台海警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海警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海警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系兄弟,被告人王某甲系二人的堂哥,被害人赵某乙、张某某均系**轮渡公司职工。2019年3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叔叔王某丁酒后乘坐“**渡1号船”从龙口市**街道**码头返回**街道**村,途中王某丁和被告人王某乙在前甲板上因购买船票的事情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扯,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赵某乙离开了甲板,而后王某丁和被告人王某甲在甲板上不断谩骂。当日15时40分许,待船快靠岸时,被告人王某乙因在甲板解防护网的事情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王某甲遂也上前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王某丙遂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采取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赵某乙、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下船后,被害人赵某乙随后赶到**村码头向王某丁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采取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赵某乙、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外伤致左眼瞳孔散大,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于2019年12月3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丙系于2019年12月3日被侦查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丁、于某某、杨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李某某、赵某甲、吕某丙、吕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4_、随文移送监控光盘壹张及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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