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虎林市**街道**社区**委**单元**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虎林市**街道**社区**委**楼**单元**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里**号楼**门**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里**号楼**门**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里**号楼**门**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张某甲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台村鹏程里新城人家小区门口阿吾提烧烤店内,因偶发矛盾共同殴打被害人某某甲,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甲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损伤、面部皮肤擦伤、面部损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9年4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被害人某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0出租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因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某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某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眼睑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借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受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大鹏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补充材料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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