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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微山县**路**号**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拳打脚踢。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丁面部皮肤挫伤、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皮肤挫伤、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及12牙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丙左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及右足拇趾甲床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KTV内与被告人一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其二人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互相殴打,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脸部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拳打脚踢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到案经过情况。

6、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丁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且取得二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均取保候审在外。

(联系方式:王某甲1862162****,王某乙1358112****,王某丙1864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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