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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晓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晓春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系蓟州区**镇**村村主任,被害人王某丁系**村村民代表。被告人王某乙、王晓春系王某甲之子,被告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侄子。2006年11月2日,**村选举镇人大代表,王某甲落选。于当晚王某甲到王某丁家,以王某丁未给自己投票为由,对王某丁进行辱骂、殴打,后经他人劝走。后王某乙、王晓春、王某丙等人持镐把进入王某丁家,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王某乙用痰盂砸王某丁头部,后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认定:王某丁头部、左腿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微伤。

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从蓟州区**公司承揽蓟州区**镇**村打围墙工程,2011年11月4日15时许,现场施工越界至**村,时任**村书记王某戊、村主任王某己遂让停止施工。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施工现场,以王某戊、王某己妨害其施工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乙持镐把赶至现场继续对二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戊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鉴定:王某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蓟州区**公司未使用自己厂子的水泥管为由,将自己的奔驰车堵在新城施工现场进出路口,致使该路段拥堵长达5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该路段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

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在蓟州区**镇**村赵某某租房处,侯某某与于某某、张某甲、王某庚赌博,后于某某、张某甲、王某庚、赵某某带着侯某某去其姑父王某乙家借钱未果,离开后到杨各庄村小广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携带镐把,对赵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庚进行殴打,将赵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认定:赵某某头部、背部、右肩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6月,被害人王某辛承建蓟州区林业局围墙改造工程。被告人王晓春以王某辛施工妨害自己厂房为由,多次指使他人阻拦施工,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害人王某辛被迫放弃施工。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晓春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壬、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晓春、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材料。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3月,被害人王某癸承建蓟州区林业局围墙改造工程。被告人王晓春以王某癸施工妨害自己厂房为由,多次阻拦,为顺利完成工程,王某癸被迫找吴某某协调此事,吴某某找到付某某,付某某找到王晓春,王晓春提出要15万,王某癸迫于无奈给王晓春15万元,后王某癸将围墙改造工程顺利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

3.被告人王晓春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阻拦交通,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晓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阻拦施工,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甲、王某乙、王晓春、王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春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庆磊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晓春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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