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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虚开发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顺义区仁和地区**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发展部**。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王**(现在逃)联系,自肖某甲、肖某乙(已判决)控制的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一、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三、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虚开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退交赃款64万元;李某甲退交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工商注册查询、领票记录及纳税记录;2.证人某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王某甲的联系方式:1871022****,保证人李某丙,联系方式:1381008****;王某乙的联系方式,1851818****,保证人王某丙,联系方式:1850107****;徐某某的联系方式:1350136****,保证人于某某,联系方式:13810656****;李某甲的联系方式:1390137****,保证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360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工作记录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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