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韩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木-178井场位于环县曲子镇楼房子村马塬队。2018年3月,该井场因焊罐需用生产水,环县**有限公司职工屈某某在向井场供水过程中,供水车辆被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刘某乙等人阻挡。为解决供水问题,该公司联系**村村支书袁某甲为井场供水,袁某甲联系的司机王某丁在运水途中即被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挡停。在阻挡拉水车供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自有的甘M*****号银白色昌河货运车、张某甲驾驶自有的甘M*****号黑色起亚小轿车参与阻挡供水车辆。井队因急需用水,只得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批捕在逃)、马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张某甲、韩某甲等8人妥协协商供水事宜,在村干部协调下,最后以60元/方的价格达成供水协议,环县**有限公司职工屈某某与王某甲代表双方签订《供水协议》。2018年5月16日,木-178井场钻井队搬家时给群众处理问题费用清单载明,《供水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等8人共向木178井场供应生产用水1086方,费用计65160元。另有王某甲单独向井场供应生产水99方。经查,木-178井场2017年生产用水是马原队集体所供,价格为37元/方。楼房子村周边井场同期生产用水供应价格为20至40元不等。
2018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三人来到木-178井场采用轿车阻挡路口和语言威胁手段向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压裂队负责人王某己索要污染费,王某己迫于无奈答应给付5500元,王某甲、王某乙保证压裂车队施工完成顺利离开。王某己当场给付王某甲现金3000元,车队离开后给王某甲2500元。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各分得1500元后,王某甲对群众谎称只要了2500元。之后王某甲给王某戊、张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各分了300元,韩某甲分得500元,王某丙分得600元,余款在王某丙的小卖部买了东西。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等人见到压裂队来到井场施工,就来到井场向压裂队索要污染费。先到场的王某乙等人没有要到,后到的王某甲去索要,王某己给王某甲现金4500元,王某甲拿到钱后对在场的群众谎称只要了3000元并负责分钱。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韩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各分得280元,王某子、王某癸、苏某某、马某乙、潘某某、刘某丙、马某丙各100元。欺瞒群众的1500元,王某甲给王某丙和王某戊各分了500元。当日王某己另给范某某污染费1000元(范某某本院已作不起诉处理,下同)。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等人见到压裂队来到井场施工,再次来到井场向压裂队索要污染费。由王某甲出面与压裂队负责人协商,后压裂队负责人李某甲给付王某甲4500元。王某甲欺瞒群众说只要了3000元,而后组织分钱。王某乙得款250元、韩某甲得款450元、王某甲、王某戊和王某丙各分得350元,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三人各分得150元,柴某某、刘某甲、王某庚、潘某某、苏某某、刘某丙、马某丙、文某某、马某乙、韩某乙、胡某某、王某辛、李某乙、王某壬、马某丁、马某戊、王某癸等人各分得100元。其他人走后,王某甲将隐瞒的1500元,分给王某戊400元、王某丙400元、韩某甲400元,自己剩了300元。当日,李某甲另给范某某污染费1000元。
2018年5月14日,木-178井场施工陕西省靖边县**油气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井场试油队搬家撤离时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马某甲、张某甲、刘某乙、韩某甲、王某戊(批捕在逃)等人阻挡,在王某甲用自己的起亚车挡路后,王某戊将自有的轻卡车也阻挡在路上,在挡路的轻卡车开走后,又有群众将树枝做拦挡之物放置于路面。被告人王某甲向井队搬家负责人提出井队供生产水费用未结算、井场道路私自占用2米路面宽度未补偿、井场周围垃圾废水未处理及井场饲养的狗毁坏周围群众地里的地膜等问题处理后才能离开。井队通过村支书袁某甲协调3500元,但王某甲等人未答应。车队从5月14日阻挡至5月16日,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后车队才离开。在本次群众挡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5月15日单独阻挡木-178井场试油队搬家车辆进入井场时,以放行部分车辆为条件收取试油队外协人员200元钱。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靖边县**油气钻采服务有限公司钻井队车队搬家,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等人到达井场附近的路用木椽和人阻拦挡停车队,现场的群众向钻井队索要污染费,聚集群众众多。不久,村支书袁某甲、村主任王某丑被钻井队外协人员叫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出面与袁某甲、王某丑一起与钻井队负责人协商处理挡车纠纷。经协商处理由钻井队给群众7000元污染费,后钻井队负责人将7000元钱交与袁某甲,袁将钱交给刘某甲,该刘又将钱转交马某甲后组织分给了在场的群众。参与分钱的有刘某甲、马某甲、王某丙、刘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王某甲妻子)、张某丁以及其他7个人,共计14户群众,每户分得500元,其中王某丙和潘某某因井场土地和林权各分了600元,王某乙来的迟分得300元。没有分到钱的王某寅等群众见钻井队车辆驶离,欲阻拦时刘某甲明确告知不要挡车,并发生口角。车队在村干部进一步协调后驶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收材料清单及照片、《费用结算单》及收条,《供水协议》,供水票、同期周边井场《供水协议》复印件,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批复,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2、证人王某己、李某甲、柏某某、刘某丁、屈某某、袁某甲、王某丑、浦某某、景某某、麻某某、王某丁、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张某甲、刘某乙、韩某甲、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6执法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韩某甲、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强行为井场供水,强迫井队与之签订供水协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刘某乙、马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贵玺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现被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补充侦查1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追缴及主动上交的赃款共计75080元。
4起诉书46份,量刑建议书16份。
5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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