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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个体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市**镇**村委会**村**区**排**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镇**花园**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号**府**区**栋**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设立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皮革箱包的制造加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下花都区**镇**村**社**路**号作淘宝仓库之用。2018年8月27日,王某甲由其妻王某乙向林某某租下花都区**镇**村**社**栋**号作淘宝仓库之用。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商定陈某某、王某乙入股**公司。同年3月8日、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先后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入股**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占股50%并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占股35%,被告人王某乙占股15%。2019年3月至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共同经营期间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女式包发由徐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等人进行加工生产,并通过微信朋友圈以每个人民币45-7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交出标有“**”标识的各式手袋共335个。同日,花都区公安分局汇同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花都区**镇**村**社**路**号及旁边的**号铺、**号铺、**号铺现场查获标有“**”标识的各式手袋共7696个及记账笔记本4本。上述女式包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销售价格共为人民币246742元。经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印有“**”注册商标的产品非**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侵犯**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国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现场查获的标有“CHARLES & KEITH”标识的手提包8031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并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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