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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广场旗豪KTV唱歌。其间,因被告人王某甲给前女友冯某某打电话,从而引起其现男友谢某某的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谢某某(另案处理)遂带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往百子图广场,找王某甲讨要说法,王某甲则电话通知李某乙(另案处理)拿砍刀到现场。罗某某等人进入旗豪KTV找到王某甲后,要求王某甲到广场上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离开KTV,来到广场上,见罗某某持电棍挑衅,遂上前与谢某某、罗某某打斗。其间,李某乙携带四把砍刀赶到现场。王某甲一方的一红衣男子(身份不明)和一黑衣男子(身份不明)从李某乙处拿起砍刀,追砍谢某某,砍伤谢某某右膝。经法医学鉴定,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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