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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6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晋中市,住山西晋中市**乡**村**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西省吕梁市,住山西吕梁地区********号。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山西平遥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晁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晋城市,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村**号院**号。被告人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米某某、王某乙、晁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晁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苑、锁石苑等处,先后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某担任团队的学习总管;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团队的能力总管,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团队的学习总管,被告人晁某某担任团队的自律配合。该组织层级已达到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9年8月15日上列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米某某、王某乙、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证人赵某某阮某某等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米某某、王某乙、晁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米某某、王某乙、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米某某、王某乙、晁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晁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王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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