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198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2010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再次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198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再次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再次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经商谋决定在高速服务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开车接应。2020年12月31日11时10分许,三被告人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AA0****车辆窜至***服务区东区(**方向),被告人王某乙发现浙KC****车辆车门未锁后,被告人王某甲拉开驾驶室门并在该车后排座位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公文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920元的“RADO”手表一只和香烟两包,后乘坐被告人黄某甲华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案发后,“RADO”手表一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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