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涉黑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4********,汉族,中专毕业,辉县市**公司、河南省**公司、辉县市**公司、辉县市**车队、辉县市**宾馆实际控制人,原辉县市第**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区**大道南**号**号楼**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5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0********,汉族,高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3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施某甲(又名施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辉县市**镇**村原党支部书记,辉县市第**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住辉县市**镇**号楼**单元**楼**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5********,汉族,初中毕业,原辉县市**厂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5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小学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辉县市**乡,住辉县市**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3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0********,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4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3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2********,汉族,高中毕业,辉县市**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3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高中毕业,辉县市**银行**支行员工、辉县市**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4********,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2********,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住辉县市**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2********,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路**号,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5********,汉族,本科毕业,辉县市**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路**号,住辉县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4********,汉族,大专毕业,辉县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大道**号,住辉县市**镇**路**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4月2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8年5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马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7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2018年7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2018年8月1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马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申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王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王某甲、王某乙等21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公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3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7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3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完毕。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霸占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的砂石资源,纠集多名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杂人员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通过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意挑起农村土地边界纠纷,廉价租赁、强占河道沙滩,进行采砂作业,从中牟取巨额经济利益。2001年至2018年间,王某甲等人先后开办了辉县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厂(以下简称**一厂)、**三厂(以下简称**三厂)、**四厂(以下简称**四厂)等砂石企业,并依托上述企业肆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马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马某丙、申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乡、**镇等四乡镇境内的砂石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200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树立强势地位,霸占农村砂石资源,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辉县市**厂为依托,先后纠集施某甲、吴某甲、马某甲、吴某丙等人,并利用施某甲逞强斗狠的恶名及势力,由施某甲充当王某甲的“打手”,在**镇、**乡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在**镇、**乡及周边地区初步形成了非法影响。如2001年周某甲承包辉县市**乡**村(以下简称**村)东南角河滩地挖沙生产。2003年左右,王某己、王某庚兄弟经常到周某甲承包地内强行挖沙,周某甲无力阻止王某己兄弟的强挖行为。为了阻止王某己、王某庚的强挖行为,周某甲请王某甲出面帮忙制止。王某甲派施某甲到周某甲砂场进行看场,施某甲带人到砂场看管之后,王某己兄弟遂都不再到周某甲承包地内强行挖沙。施某甲每月到砂场对账收取“保护费”(砂厂利润的30%)长达3年共计10万余元。2004年3月4日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丁、高某丙、张某丙等几十人在辉县市**镇**村(以下简称**村)聚众斗殴案是该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组织成立后,不断有新成员加入,规模不断扩大,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的非法影响及对**乡、**镇等四乡镇境内采砂行业的非法控制亦逐步加强,最终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马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以马某丙、申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组织人员众多,成员多达18人;骨干成员稳定,施某甲、宋某某、吴某甲、马某甲等骨干成员长期跟随王某甲,长达十多年,如施某甲、宋某某、吴某甲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就开始跟随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亲兄弟,马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系表兄弟。组织成员中,王某乙、施某甲、袁某某、冀某某均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该组织分工明确,制度严密,以王某甲为最高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称呼王某甲为“老大”,所有成员均听命于王某甲的领导、指挥及管理,王某甲还控制着组织经济利益的分配权。自2002年以来,为了笼络组织成员,王某甲还提拔重用一些对其忠诚、表现积极的组织成员,先后让王某乙任**一厂、三厂、四厂总负责人,马某甲为公司财务总负责人,宋某某为一厂厂长、刘某甲为三厂厂长、范某甲为四厂厂长,吴某甲为砂石销售负责人,对于弄虚作假、表现不忠诚的组织成员则予以排挤。如前期跟随王某甲的吴某丙,因王某甲怀疑吴某丙对其不忠诚,将吴某丙赶走。
被告人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马某甲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召集带领人员、现场指挥等主要作用。组织成立后实施的41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王某乙参与20起,宋某某参与12起,吴某甲参与7起,刘某甲参与7起,袁某某参与5起,范某甲参与5起,施某甲参与4起;施某甲、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如施某甲、吴某甲参与的2010年4月27日辉县市**镇**村寻衅滋事案,暴力性特征非常明显,施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组织领导、现场指挥的作用,施某甲、吴某甲亲自持械对被害人陈某甲等3人实施了殴打,致使陈某甲等3人多处受伤。马某甲长期具体主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并为组织融资。为逃避有关机关查处,马某甲根据王某甲的指示,还积极隐匿**公司及车队的财务会计资料。
被告人马某丙、申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为一般参加者,自觉听命于该组织并参加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4年至2018年期间,该组织以**公司为固定活动场所,进行经营管理、组织成员聚集、犯罪前预谋、犯罪后商议,并将强扣的他人铲车、挖掘机等生产工具停放在公司厂区内,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连续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长达十余年。
(二)经济特征:在该组织成立之前,为获取经济利益,王某甲先后成立了辉县市**厂、辉县市**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2002年6月27日,王某甲以辉县市**公司名义与辉县市**厂有限公司签订**农场经营权转让协议,承包辉县市**镇**村(以下简称**村)300多亩土地进行采砂,遭到了**村群众的阻扰,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手段压制群众阻扰,强行在该地采砂作业长达两年之久。2004年该组织成立之后至2018年期间,王某甲在**村、辉县市**乡**村(以下简称**村)相继成立了**一厂、三厂、四厂,为了霸占更多的砂石资源,故意挑起所谓的地界纠纷,经常通过强扣他人铲车、阻扰、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手段,强占周边村庄、砂石企业及个人的砂石资源,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例如2006年6月份,施某甲带领十几人采用扔石头、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扰王某庚、王某己兄弟开办的砂厂正常生产,致使王某庚、王某己兄弟无法经营下去,之后王某甲强占该砂厂的取料地挖沙取料。该组织还以强扣他人铲车、阻扰、破坏他人正常经营活动为手段,要挟他人交付巨额财物。例如,2008年左右,史某某、孙某甲等人合伙在辉县市**镇**村北地王某辛承包的辉县市国营林场土地内开办**砂厂。2009年3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非法签订荒滩承包协议,将已经辉县市政府确权属于国营林场的近千亩河滩地承包给王某甲。2010年6月7日,王某甲以**砂厂的取料地属于他承包**的为由,指使王某乙、宋某某等人将**砂厂租用张某丁的后八轮汽车强行扣走,停放于**厂。之后,王某乙等人多次到**砂厂闹事,阻挠生产,为了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史某某被迫分数次交给王某甲共计350000元。据统计,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获取 3000000余元非法经济利益。
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该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大肆偷逃税款,经税务部门审计,**一厂、三厂、四厂2011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偷逃税款达19180123.49元,**运输车队2012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偷逃税款达9936877.21元。
案发后,辉县市公安局对王某甲实际控制的**一厂、三厂、四厂、**宾馆、河南省**公司、**公司等企业予以查封,共查封砂石692140.3 立方米(二次评估599948.2立方米),生产、运输车辆共计103辆,生产设备、厂房等物品。经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砂石总价值为102258587元(二次评估88281232.95元),车辆总价值为12016850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房产等物品总价值为111610200元。
为了维系组织内部关系,使组织发展壮大,该组织利用其获取的巨额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并为主要组织成员支付一半的购买车辆费用,发放油补、购买住房。2017年下半年,王某甲出资安排组织成员到海南、上海旅游。王某甲还出钱摆平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使他们免受法律追究。例如,2010年4月27日,在辉县市**镇施某甲、吴某甲带领张某戊(在逃)等一二十人持刀、螺纹钢将陈某甲、王某壬、陈某乙三人打伤寻衅滋事一案,王某甲拿出45000元赔偿受伤群众,由吴某甲与陈某甲等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在2018年之前,公安机关一直未立案追究王某甲、施某甲、吴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致使行凶者长期逍遥法外。2004年3月4日辉县市**镇**村聚众斗殴案,王某甲拿出2100元赔偿被害人,使得王某乙等人未被公安机关处理。
该组织还利用其获取的巨额经济利益,培植“保护伞”,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例如,为寻求原辉县市**局(以下简称**局)局长施某丙的庇护,王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施某丙行贿,金额共计430000元。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为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利用所谓的地界纠纷或故意挑起地界纠纷,有组织地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暴力性、有组织性特征非常明显,组织前期主要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硬暴力”,组织坐大成势、影响形成后,主要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通过言语威胁、聚众造势、滋扰、强行扣押他人铲车等生产设备、阻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等“软暴力”手段来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从而达到自己违法犯罪目的。2002年以来,先后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41起,加上组织成立之前3起,共计44起,致伤群众8人,致使多家企业的铲车、挖掘机等生产设备被扣,其中扣押时间最长达18个月之久,多家砂石企业取料区被强占,给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的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例如2004年3月4日辉县市**镇**村聚众斗殴案、2010年4月27日辉县市**镇**村寻衅滋事案,犯罪行为的组织性、暴力性特征非常明显。
(四)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通过有组织地连续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强占他人砂石资源,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多家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或无法经营,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区域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在其合法利益遭受该组织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的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例如,2008年春天,王某甲以李某甲的**砂厂(以下简称**砂厂)的取料地是其承包**村的为由,让宋某某带着五、六个人去扣李某甲的铲车,宋某某殴打李某甲并威胁李某甲不能再去取料,否则将铲车扣走。李某甲迫于王某甲的势力,不敢再去挖沙。后李某甲将砂厂转包给他人,王某甲继续阻扰砂厂生产,承包人经营不下去而被迫放弃承包。最终王某甲强占了**砂厂的取料地进行挖沙取料,李某甲因此企业破产、债台高筑,为偿还债务变卖设备,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四处躲债。李某甲怕被王某甲打击报复未予报警,在得知王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控告其犯罪行为。还有段某甲、史某某等数名群众,在其合法利益遭受该组织的侵害后,不敢报案。
该组织在辉县市**乡、**镇、**乡、**乡四乡镇境内的砂石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控制辉县市**乡、**镇、**乡、**乡四乡镇境内的砂石行业,王某甲非法成立砂石协会,亲自起草制定了明显有利于其企业生产经营的《倡议书》、《机制砂企业销量额度分值标准》等规定,明确砂石最低销售价格及每个砂厂每月的销售量,以让该四乡镇境内的各砂石企业缴纳保证金、填写《同意函》等方式要求各砂石企业严格执行其制定的相关规定,对不执行规定的企业采取堵路、扣除保证金等方式予以打击。辉县市**砂厂(以下简称**砂厂)因未执行砂石协会的规定,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指使指使辉县市**砂厂的吴某丁(另案处理)及**砂厂周边砂厂出动铲车铲废石料将**砂场门前道路堵住,致使**砂厂无法对外销售砂石长达7天。
该组织成员为了偷逃税款,经常采用辱骂辉县市**局工作人员、堵路、冲岗等方式,逃避**局**乡、**镇管理处的监督检查,严重破坏了**局的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自2003年至2018年4月份长期任辉县市人大代表,被告人施某甲在2006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自2011年至2018年仍长期担任辉县市**镇**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为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王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局原局长施某丙行贿共计4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辉县市委组织部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查封财产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乙、李某甲、孙某乙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马某甲、马某丙、申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二、敲诈勒索罪
1.2001年周某甲承包**村东南角河滩地挖沙卖料。2003年左右,因王某己、王某庚兄弟经常到周某甲承包地内强行挖沙,为了制止王某己、王某庚,周某甲请被告人王某甲出面帮忙,王某甲提出让周某甲将砂厂利润的30%给王某甲作为其出面帮忙的条件,周某甲迫于王某甲的势力、恶名,无奈同意。王某甲派被告人施某甲带人到周某甲砂场进行看场,施某甲每月到砂场对账收取保护费(砂厂利润的30%)长达3年共计100000余元,仅砂票返还款一项的30%就达72004.8元。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甲带领四、五个人在辉县市**镇**路北头丁字路口截住吴某丙,强行将吴某丙拽到施某甲的面包车上,施某甲以2004年12月12日在辉县市**镇**村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将其打伤是吴某丙指使的为由,逼迫吴某丙拿300000元,威胁不拿钱就往死处弄,吴某丙被迫口头答应回家筹钱。之后,施某甲多次给吴某丙打电话索要300000元,吴某丙经秦某甲、穆某甲给施某甲说和,在辉县市**饭店给了施某甲30000元,并给施某甲结了3000元的吃饭费用。
3.2007年,新乡县**镇人穆某乙与张某己、冯某甲等人合伙在**村村西开办辉县市**砂厂(以下简称**砂厂),因**砂厂没有钩机,穆某乙与王某甲协商,租用王某甲的钩机(含司机)挖沙取料。后穆某乙自己购买了钩机挖沙取料,不再租用王某甲的钩机。被告人王某甲以穆某乙欠其钩机租赁费及**砂厂的取料地属于他的为由,多次派人阻止穆某乙采沙取料,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六、七个人将**砂厂的变压器落地保险拿走,造成砂厂停电停产3、4个月。王某甲以此为要挟,让穆某乙交给其80000元钱,给过钱后王某甲才将砂厂的变压器落地保险归还。
4. 2009年3月31日,辉县市**乡**村与王某甲非法签订荒滩承包协议,将属于辉县市国营林场的1000余亩土地非法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以此合同为由,强行向在此处挖沙取料的砂厂收取挖沙费用,不交费就不让挖,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收取辉县市**砂厂王某癸共计390000元取料费,收取**砂厂吴某己共计500000余元取料费。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吴某甲以中铁**局**砂厂的取料地属于**村承包给王某甲的为由,带领一、二十人来到**取料地要将砂厂挖掘机、拉料车等生产机械强行扣走,林场承包人王某辛叫来贠某甲、吴某庚等人将国营林场通往**的道路堵住,王某乙等人未能将机械扣走。后王某甲派王某乙、宋某某等人一直阻扰砂厂生产,造成砂厂停产十余天。为了保证生产,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工期,中铁**局被迫向王某甲交取料款至年底,共计30000余元。
6.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伙同**村村民王*甲(已死亡)以辉县市**砂场的取料地属于**村承包给王某甲的为由,多次阻扰**砂厂取料生产,致使**砂厂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5、6月份,为了能够正常生产,**砂厂的史某某被迫给了王某甲、宋某某200000元现金的取料费,**砂厂才得以正常生产。
7.2012年年初,被告人宋某某找到史某某,称还得继续交钱才能正常挖料,史某某被迫每月交给王某甲、宋某某50000元取料费,一共交了3个月共计150000元。
8.2008年1月5日,张某庚与辉县市**镇**村(以下简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沙场合同,将**村村东荒滩承包给张某庚采沙,合同明确了承包给张某庚荒滩的四至。张某庚于2012年8月28日与刘某乙(**砂厂的股东之一,吴某己的合伙人)签订了砂场合同转让协议,将张某庚承包的**村荒滩地的一部分以320000元转让给刘某乙。**砂厂与张某庚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将该荒滩地作为备用取料地,一直未开挖。2015年左右,**砂厂的王某癸与张某庚协商,王某癸在张某庚承包的该荒滩地上挖沙取料,每挖一方混料给张某庚交两元钱,砂票返还款归王某癸。2015年6月份,王某甲以张某庚承包的荒滩地是其承包**村的为由,指使王某乙、刘某甲、徐某甲等人多次阻止**砂厂在该荒滩地上挖沙取料,王某癸找张某庚出面解决。王某甲以张某庚承包**村的该块荒滩地是**村承包给他的为由让张某庚让出该荒滩地。张某庚迫于王某甲的势力,被迫承认地是王某甲的。后王某甲要求王某癸将取料款不再交给张某庚而交给他,且砂票返还款由王某甲领取,王某癸迫于王某甲的势力被迫答应。张某庚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己那一部分荒滩地,王某甲让吴某己先在该块地上挖料,挖够400000元的料了再给王某甲交取料钱,且砂票返还款由王某甲领取,吴某己迫于王某甲的势力,被迫答应王某甲的条件。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甲共强行收取王某癸300000元取料款,领取**砂厂154390元沙票返还款;共强行收取吴某己100000元取料款,领取**砂厂572098元砂票返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承包沙场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秦某甲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史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施某甲为了向辉县市**镇**村**新区供料成立了辉县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4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沙石供货协议,约定由**公司向**公司供应建筑用沙、建筑用石子,由**公司负责运到**公司指定的**镇**小区内,**公司保证**公司正常用料,**公司须保证**公司的资金安全,王某甲、施某甲分别代表**公司、**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新区建设期间,被告人施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威胁、堵车的方式阻止施工单位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由**公司一家强行高价向**社区施工单位销售建筑材料。经辉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公司强制供给**新区一期道路工程第一、二、三、四标段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销售金额为2943400.88元,**公司购进材料金额为2503030.00元,进销差价为440370.88元,该差价为**公司强行供应建筑材料形成的非法经济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辉县市**镇搬迁建设办公室文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丁、贾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杜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
4破坏生产经营罪
1.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砂厂的取料地属于**村承包给他的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将位于**砂厂取料地内的生产工具“人字筛”扣走,王某乙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冀某某来到**砂厂取料地用铲车将“人字筛”挑走并拉至**三厂内。当日晚11时许,王某乙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冀某某、朱某甲、马某丙、高某甲、申某乙、申某甲,被告人范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及**四厂工人乔某某、张某辛等人,共计20余人来到**砂厂取料区,将**砂厂正在生产作业的一台挖掘机和两辆铲车叫停并强行开走,停放至**三厂内,后王某乙、范某甲安排刘某甲、袁某某、徐某甲、冀某某、申某甲在**砂厂取料地二人一班轮流值班看管,不让**砂厂挖料,11月14日至11月27日期间,王某甲安排刘某甲、朱某甲组织三厂工人到**砂厂取料地挖混料,致使**砂厂停产长达49天。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砂厂一台挖掘机和两辆铲车被扣造成的机械租赁费用损失为509300元;铲车和挖掘机被损坏造成的损失为101675元;在**砂厂所挖的混料价值44000元;**砂厂停产49天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为1518270元。
2. 2006年3月17日,李某甲、唐某某与**村签订承包沙场合同,承包**村村东方向沙滩一处开办**砂厂,承包期限十五年。从2008年春天开始,王某甲先后以李某甲在河道内挖沙泄洪不安全、**砂厂的取料地属于王某甲的为由,不断派人到**砂厂取料地阻止取料。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带着五、六个人来到**砂厂取料区阻扰砂厂取料,并要将铲车扣走,李某甲拦着不让扣并让铲车开回砂厂,宋某某带人追着铲车一直追到厂里,宋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威胁李某甲以后不能再去挖沙,否则将铲车扣走。李某甲迫于王某甲的势力,不敢再去挖沙,致使砂厂无法经营下去。
3.因砂厂无法经营下去,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甲将砂厂先后转包给贠某乙、阮某某。阮某某在该砂厂取料区挖料不到一星期,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带领十余人以**砂厂取料区属于王某甲的为由,阻止阮某某取料,并强行到该取料区挖沙取料,致使阮某某无法经营下去,迫于王某甲的势力,阮某某不再承包**砂厂。后王某甲强占该取料地进行挖沙取料,李某甲被迫于2015年将砂厂生产设备贱卖偿还债务。
4.2009年,中铁**局在建设**高铁河南客运专段项目时,为保证砂石质量在辉县市**乡收购辉县市**机制砂厂,自行生产砂石供应项目建设用料。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逼迫中铁**局同意由其砂厂向项目部供料的目的,不断派王某乙等人阻止**砂厂生产。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带着**公司2人来到**砂厂取料地将中铁**局的1辆常林牌铲车强行开走,2009年6月10日中铁**局的两辆拉料车也被**公司人员扣走,致使砂厂无法生产。中铁**局项目部**砂厂负责人孙某乙找被告人王某甲交涉,王某甲要求必须由其砂厂向项目部供应砂石,否则不能生产。孙某乙无奈报案至辉县市公安局**派出所,经派出所介入后王某甲才于2009年6月13日将被扣的铲车及拉料车归还砂厂,致使砂厂停产至少十余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李某甲与**镇**村签订的承包沙场合同、辉县市**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房某某、平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孙某乙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马某丙、申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定(2018)0399号、0404号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砂厂未执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成立的砂石协会的限销规定,王某甲在电话中大骂**砂厂负责人赵某乙,并带领被告人范某甲来到**砂厂门口,指使辉县市**砂厂的吴某丁及**砂厂周边砂厂出动铲车铲废石料将**砂厂门前道路堵住,致使**砂厂无法对外销售砂石长达7天。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砂厂7天的砂石销售损失为28495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郭某乙等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聚众斗殴罪
2004年3月4日上午,**村村民郭某丙租用铲车在**村东坑平地时,被告人王某乙和吴某丁等人开着1辆212吉普车将铲车强行扣走停放至**村北地王某甲的砂厂内,**村村干部王*己和部分村民将王某乙驾驶的212吉普汽车扣到**村村委会,王*己带领村干部范某乙、张某壬及**村部分村民来到王某甲的砂厂索要被扣铲车,并打砸了砂厂票房,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指使被告人王某乙、高某丙、张某丙纠集石材厂工人赶到砂厂和王某丁、吴某丁、宋某某、马某甲共计二、三十余人对王*己、范某乙等村民进行殴打,致使范某乙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带人到**村村委会翻墙进入村委会院内将212吉普车开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致使**村村民七十余人于次日集体到辉县市政府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范某乙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范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己、范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寻衅滋事罪
1、200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派吴某丙等人在**村南地垫路基时占用了**村村民文某某的耕地,因而与文某某发生争执,吴某丙用棍棒将被害人文某某打伤。迫于王某甲等人的势力,文某某未予报警。
2、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村村委会签订**村东坑平整协议,约定由王某甲将东坑平整好之后交由**村耕种,王某甲在平整过程中敷衍了事。后**村村委会决定将该东坑40余亩地承包出去,2003年年底的一天,**村村委会召集村民在村委会开承包竞标会时,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带领六、七个人闯入竞标会现场,公然威胁在场村民“村东边的地谁都包不成,包了也种不成”,在场村民因惧怕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恶名、势力,无人敢承包该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己见状只好自己将该地承包。
3、2005年左右,**村村民段某甲在王某甲挖沙地旁边的机井处开垦了1.57亩荒地。2015年前后,**村村委会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对**村村北原取料地进行平整,王某甲在明知段某甲的土地不属于其原取料地的情况下,将该1.57亩地平整后圈起占用。
4、2002年3月1日,王某庚、韩某某与**村村委会签订河滩承包合同,以15000元的价格承包该村东河河滩开办砂厂,承包期限十年。2006年6月的一天,王某庚砂厂铲车司机曹某某正在河滩挖砂时,被告人施某甲带领10余人手拿羊镐棒辱骂曹某某,并用石头将铲车的一个大灯砸坏,让曹某某停止挖砂,曹某某惧怕挨打,将铲车停下跑回砂厂告诉了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庚、王某己赶到河滩,施某甲称“是王某甲大哥让来的,你们也知道王某甲的厉害,要是聪明的话就赶紧开着铲车走吧”。王某己、王某庚迫于王某甲的势力,就让曹某某将铲车开走。后王某己、王某庚将该事向**村干部反映,但一直未有结果,王某庚、王某己迫于王某甲的恶名、势力,一直不敢到其承包的河滩内挖砂取料,因害怕遭到王某甲的报复,也未敢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强占该河滩进行挖砂取料。被害人王某庚、王某己无法经营只好将厂房设备变卖,损失惨重。
5、2006年的一天下午,**村村民冯某乙租用张某癸的铲车(型号为郑工Z****)在该村东南自己地里搅鸡粪时,铲车被几个人扣到**一厂。第二天冯某乙和其兄弟冯某丙到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索要铲车,王某甲迫使冯某丙写下书面证明承认冯某乙耕种的土地是**的才将铲车返还。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铲车价值60000元。
6、2009年12月份左右,**村村委会将**河道内**村村民耕种数十年的土地分包给**村村民耕种。2010年春天的一天,**村村民在该土地上抛洒了鸡粪,**村民将鸡粪铲到一边。**村村民得知后,由村干部葛某某带领**村村民赶到现场对**村村民冯某乙、郜某甲等人进行殴打,**村干部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后,王某乙、马某丙带领**砂厂工人赶到现场和葛某某等人一起追逐、驱赶**村村民直至**村村口。后**村村民因害怕就不敢再到该地块耕种,2016年左右葛某某、张*甲将该500余亩土地占用堆放风景石至今。
7、2003年,被告人王某甲从**村村民申某丙手中承包300亩荒滩挖沙取料,王某甲在挖砂取料时因未按照约定,越界挖砂,**村时任村主任王某癸让**乡政府**办停了王某甲的砂票。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村民王*甲(已故)的两辆铲车在**村东地挖料时,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十余人将王*甲的两辆铲车强行扣至**厂,其中一辆铲车被扣6个月左右予以返还,另一辆被扣18个月才予以返还。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两辆铲车价值255200元。
8、被告人王某乙扣押王*甲的两辆铲车后,王*甲多次找**村委会让村委会出面向王某甲要回铲车,**村村干部王某癸、蒋某某找王某甲协商,被告人王某甲要挟**村村委会给其150亩荒滩地作为返还王*甲铲车的条件,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村委会迫于无奈同意将村东北地的100余亩荒滩地让王某甲使用2年半,王某甲才将第二辆铲车返还给王*甲。2010年该100余亩荒滩地约定使用期限到期后,未经**村村委会同意,王某甲在该100余亩土地上建立**四厂。**村村干部蒋某某等人在向王某甲要占地费用时,遭到了王某甲的辱骂,后村干部无人再敢去向王某甲索要占地费用,截止案发,王某甲未支付一分占地费用。
9、2004年2月19日,辉县市**乡**村(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和陈某丙签订河滩租赁合同。2008年4、5月份,陈某丙将合同转让给侯某甲、侯某乙兄弟开辉县市办**砂厂。200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宋某某开车来到**砂场,手持铁棍强行将砂场门口停放的铲车(型号柳工855)开走。十余天后,被害人侯某甲通过**村干部协调才将铲车要回。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铲车价值160000元。
10、2006年史某某、孙某甲等人合伙在辉县市**镇**村北地辉县市国营林场区域内开办**砂厂,2010年1月3日,**砂厂租用张某丁的前四后八货车拉混料。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王*甲等人驾车来到**砂厂取料地,以该地**村与国营林场存在争议为由,将张某丁的后八轮货车强行扣至**厂,直至2012年12月19日王某甲才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张某丁。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车辆价值25000元。
11、2006年张*乙和辉县市**乡**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包该村北地与林场交界处约350亩土地开办**砂厂。2010年3月10日,张*乙与张*丙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每月租金8000元。2010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带领被告人宋某某、王*甲等人来到**砂厂,以该地**村与辉县市国营林场存在争议为由,将张*丙的郑工Z****装载机强行扣至**一厂,直至2011年5月18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介入的情况下,王某甲才将车辆返还张*丙。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装载机价值40000元。
12、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了辉县市**镇**村田间整理工程,租用张某戊的车辆拉料,拉料车辆需要从**镇**村经过,由于**村道路为新修路面,为防止过往重车将路面压坏,**村村委会派本村村民陈某甲、王某壬、陈某乙、王*乙在村口设立路障禁止重型车辆通行。2010年4月27日晚上,张某戊的运输车辆从**村经过时被陈某甲、王某壬等人拦住,张某戊向王某甲汇报该情况后,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施某甲处理此事。被告人施某甲、吴某甲带领数十人和被告人张某戊、马某丁、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驾车追逐陈某甲、王某壬、陈某乙、王*乙至**镇**村路口,被告人施某甲、吴某甲、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丁等数十人持刀、钢管、螺纹钢殴打陈某甲、王某壬、陈某乙,打砸王*乙驾驶的普桑车,致使陈某甲左髌骨骨折,头部、膝盖多处皮肤裂伤,王某壬头部颅骨骨折,头部、肩部、腰部多处受伤,陈某乙头部、胳膊、腿部多处受伤,王*乙车辆玻璃全部被砸,车辆引擎盖有刀砍痕迹。
13、2010年4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沙石供货协议,约定由**公司向**公司供应建筑用沙、建筑用石子,由**公司负责运到**公司指定的辉县市**乡**小区内,**公司保证**公司正常用料,**公司须保证**公司的资金安全,王某甲、施某甲分别代表**公司、**公司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25日下午,姜某某往**社区供应石子时被宋某某、吴某甲等四人拦住,随后**局的工作人员赶到让姜某某补缴了砂票,姜某某怀疑是宋某某向**局举报的,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次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袁某某驾车先来到辉县市**镇**村姜某某家中,王某乙、吴某甲驾车随后赶到,宋某某将姜某某、宰某某(姜某某妻子)打伤,将徐某乙(姜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推翻在地,致使徐某乙精神失常。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目前患抑郁症(不全缓解),伤害事件为诱发因素。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宰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14、2009年5月份,**砂厂的运砂车辆经过**村设立的**村票点时经常以闯卡的方式逃避缴费。2009年5月14日,**村村委会为了维护本村利益,派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已故)带领本村王*丙(女,1934年**月**日出生)等十几名老人,租用李某丁的铲车将**村与**村交界处的道路堵上,不让**砂厂运砂车辆通过。周某乙、王*丙等人返回至**村路口处时,被告人吴某甲带领十几人将李某丁的铲车(型号为德工50C)强行扣走,并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将王*丙推翻在地,造成被害人王*丙当场昏迷后被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李某丁的铲车在被扣20余天后才予返还。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铲车价值100000元。
15、2011年7月份左右,**村村委会决定将**村砂资源管理费和砂票返还款统一对外承包,被告人王某甲出资以周某戊的名义参加竞标并以25000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周某戊实际缴纳1000000元承包费),被告人王某甲派王某乙、吴某甲、周某戊在票点负责收费。2012年票点承包到期后,周某己以2711111元的价格将票点承包,周某己带人到**村路口接收票点的时侯,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和周某戊以其承包期间没有收到砂票返还款及少收两个月管理费为由,带领十余人携带棍棒开着铲车不让周某己接收,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殴打周某己,致使周某己无法接收票点,王某乙、吴某甲、周某戊超期收费一个多月,在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周某戊才停止收费,周某己得以接收票点。
16、2011年8月份,郭某乙购买了位于**村的**砂厂,2013年4月17日,郭某乙以3500元的价格从**村村民周某庚手中购买了**砂厂东南2亩多地,该2亩多地系周某庚2010年左右开垦的荒地。2015年10月份左右,郭某乙准备在该地建存料区时,被告人王某甲称这片地是自己的,将该地强占种植核桃树。迫于王某甲的势力,郭某乙默认了王某甲的强占行为,未予报警。
1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郭某乙的**砂场排淤至**四厂的取料区为由,指使被告人范某甲安排四厂工人用铲车铲废料将**砂厂的取料路堵了3个小时,后郭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和并进行清淤,范某甲才让工人将铲车开走。
18、2016年9月份,**四厂到郭某乙**砂场的取料地挖砂取料,迫于王某甲的势力,郭某乙未敢予以制止,郭某乙向**村负责砂厂管理的魏某某反映此事,魏某某在与王某甲、葛某某等人指认**村和**村边界时,被王某甲破口大骂。次日上午,魏某某组织本村村民来到**砂厂取料地静坐,阻止**四厂在此挖料。被告人王某乙、范某甲、申某甲带领20余人来到现场谩骂、恐吓静坐村民,与村民对峙,将坐在钩机前面的几名老头拉至一边,后**村民自行离开。因郭某乙及**村无力阻止**四厂在该地取料,王某甲最终强占了该取料地。
19、2018年1月份, 被告人王某乙、范某甲、申某甲、徐某甲和吴某丁等十余人先后两次来到**村王*丁的**砂厂取料地阻止**工人挖沙取料,称该取料地是王某甲的地方。王*丁找到**村党支部书记郎某某,经郎某某与王某甲说和,王*丁才得以继续在该地取料。
20、2017年10月2日晚上,**车队员工**镇**村人石某某开车回家,行至**景区门口时,景区工作人员要检查车内是否带人,石某某觉得保安是故意刁难,不让工作人员检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推搡。**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民警在现场给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石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范某甲、刘某甲、袁某某、徐某甲、冀某某、朱某甲赶到现场聚众造势,威胁、推搡景区工作人员,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大喊大叫,并推搡了**镇派出所协警何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现场其他人员经民警做工作后自行离开。
21、2016年年底,**砂厂段某乙等人在张某庚承包**村的荒滩地上取料时,被告人王某乙带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朱某甲多次前去阻止,对段某乙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不让段某乙等人在此挖沙取料,其中一次还强行将**砂厂铲车开走两、三个小时。
22、2016年底或者2017年初的一天晚上,申某丁等人在**村东南方向申某戊料地装混料时,被告人王某乙带领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徐某甲开车赶到,王某乙等人威胁恐吓申某丁等人,逼迫申某丁卸下已装车的混料,才让申某丁等人离开。
23、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称**三厂南边的**砂厂越界挖料,让刘某甲前去制止,刘某甲来到**砂厂的取料地,让**砂厂正在取料的挖掘机停工,后经确认**砂厂没有越界挖料,才让砂厂继续生产。
24、2015年4月15日,**村村民郜某乙驾驶拖拉机在**道自家的土地上耕种时,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公司职工白某某等五、六个人,将郜某乙的拖拉机强行扣至**三厂长达一周。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拖拉机价值2500元。
25.2010年春天的一天,王某辛租用他人机械在**村南水北调河以南平整土地时,被告人王某乙带领10余人以该地是**公司承包**的为由,多次阻挠王某辛施工,致使王某辛被迫放弃施工,造成经济损失30000余元,仅机械租赁费一项就达17000元。
26.2011年春天的一天,王某辛、王*戊合伙在**村南水北调河以南荒滩地内盖仓库房时,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吴某丁等10余人多次阻挠施工,用铲车强行将王*戊建好的地基填埋,造成王某辛、王*戊经济损失30000余元(含支付的工人工资3000元)。
27、2004年12月12日,在辉县市**镇**村李某戊家中,吴某丙与施某甲因前一天吴某丙本家兄弟被**镇**村人打伤一事发生争执、推搡,李某戊等人将两人拉开,并将吴某丙拉出李某戊家。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丁、吴某戊(另案处理)、秦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李某戊家,持短剑、啤酒瓶将施某甲头部、左手等部位打伤,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施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8、2006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秦某乙驾驶摩托车后载其妻子郭某丁行驶至辉县市**镇**村处时,被施某甲看到,被告人施某甲与胡某某开车追赶并拦截住秦某乙,施某甲、胡某某手持“军刺”、木棒将秦某乙头部、腰部等多部位打伤,被告人施某甲和胡某某把秦某乙带至辉县市**镇**村卫生所,**派出所民警接郭某丁报警后赶到**村卫生所处警,秦某乙的弟弟秦某丙来到卫生所后,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施某甲、胡某某等人又对秦某丙实施了殴打,派出所民警在制止的时候,民警郭某戊腿上被踢一脚。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己、张*丁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姜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范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八、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
1.2018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躲避有关部门对**公司的账目检查,安排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丙、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将**一厂、三厂、四厂及**运输车队的部分会计凭证、帐簿整理装箱后隐匿至辉县市**镇**村王*庚开办的养羊厂内。 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4月21日晚在该养羊厂内将隐匿的账目查获。经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审计,被隐匿的会计帐簿涉及金额为424680576.36元。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将**公司的部分会计凭证、帐簿交由被告人申某甲隐匿至申某甲在**公司的宿舍内,后申某甲感觉账目隐匿在其宿舍不安全,又将该账目隐匿至辉县市**镇**村其岳父赵某丙家。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4月21日晚在赵某丙家将隐匿的账目查获。经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审计,被隐匿的会计帐簿涉及金额为1226667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隐匿的会计凭证、帐簿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庚、武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丙、申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九、行贿罪
2012年至2015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寻求时任**局局长施某丙(已判刑)的庇护,获取施某丙对其控制的砂石企业及运输车队在环境治理、砂厂整顿及超载运输监管方面的照顾,先后多次送给施某丙现金共计4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某丙任职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戊、李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故意伤害罪
2002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辉县市**镇**村路口处时,因马某戊摩托车的停放问题,被告人马某甲搧了马某戊一巴掌,马某戊回家后告诉其父亲马某己。马某己领着马某戊在**村马某甲家胡同口找到马某甲后,马某己父子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几下后离去。当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通知被告人马某丙和王某乙、吴某丙、高某丁一起去马某己家找马某己为马某甲“出气”,因马某己不在家,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丙等人又来到**村村西马某己的羊场找到马某己,马某丙、王某乙等人与马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马某己砍伤。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某己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王某乙于2002年12月18日与被害人马某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己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到条、调解协议书、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刘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己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0253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人民检察院(2002)辉检技法医第8号检察技术鉴定书。
十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施某甲因怀疑2004年12月12日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在辉县市**镇**村将其打伤是吴某丙指使的,200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吴某丙驾车行至辉县市**乡**村路口处时被施某甲截住,施某甲将吴某丙从车上拽下来殴打,逼迫吴某丙给其拿300000元。吴某丁、吴某戊、吴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同时施某甲的弟弟施某己(另案处理)带着几十人持械赶到,吴某甲看到这种情况后立即跑掉。施某己带人在对吴某戊、吴某丁进行殴打后,把吴某丁塞到一辆车的后备箱里,将吴某戊拉到一辆面包车里,施某甲把吴某丙拽到另一辆车上,将3人拉至辉县市城区**饭店内,途中施某甲等人还对吴某丙、吴某丁进行了殴打,最后让吴某丙承诺赔偿其300000元才让吴某丙3人离开。期间被告人施某甲等人非法控制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3人长达6个多小时。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庚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断电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纠集多人进行斗殴;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聚众造势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断电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纠集多人进行斗殴;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聚众造势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施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滋扰、恐吓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聚众造势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聚众造势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多次聚众造势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申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聚众造势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申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冀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出于非法目的,以扣押生产工具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灵
邓俊峰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甲、范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甲、马某丙、申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丁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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