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61********,汉族,大专文化,系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楼*门)。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局**兼鹤岗市*办公室**,住鹤岗市*区*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区*社区)。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镇)。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任黑龙江省鹤岗市城市*局副局长分管鹤岗市**有限公司期间,鹤岗市**有限公司对“2018年**供热改造工程施工”进行招标,马某甲(另案处理)出资的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鹤岗市**工程处资质参与投标,王某乙指使招标代理公司黑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帮助鹤岗市**工程处中标。投标过程中,鹤岗市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李某某帮助寻找围标单位,李某某通过佟海龙找到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密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黑龙江省**路桥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围标,由马某甲经营的公司实际支付了投标保证金,最终以借用的鹤岗市**安装处名义取得了该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经鉴定,鹤岗市**工程处取得鹤岗市**有限公司的2018年**移交供热改造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中标总价格人民币21,695,895.33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自纪委监委部门带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9年10月10日鹤岗市**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关于**第四标段承包管道安装施工情况说明、2018年**四标段劳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张墨明情况说明等材料、黑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佟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移交供热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同案马某甲、张某丙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广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20年2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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