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4********,汉族,本科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庐江县**镇**号**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6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1********,汉族,大学本科,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王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庐江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庐江县**镇**家园**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6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现住安徽省肥西县**小区**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8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王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花园**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6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广场**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9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之光**,在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6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庄**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9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6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在安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9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来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15日并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8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庐江县经七路(鼎新大道-磙桥路)工程施工项目(项目编号:2018GNCZ2144)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甲为取得该工程承建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先后联系到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联系了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家公司参与了围标,并为包括上述7家公司在内的15家参与围标的公司,每家提供了8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联系了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等5、6家公司参与了围标。通过王某乙的介绍,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串通投标仍然为王某甲提供的这20余家参与围标的公司进行了投标报价的“排价”。后该工程由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以3924.931765万元中标,随后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因业绩问题被废标。2019年2月22日,庐江县经七路(鼎新大道-磙桥路)工程施工项目重新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联系到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30余家公司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再次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其中王某乙帮助联系了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参与了围标,并为包括上述4家公司在内的12家参与围标的公司,每家提供了8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联系了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等5、6家公司参与了围标。经过评标,该工程由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649.490502万元中标。后上述工程被王某甲转让给徐小伟组织施工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QQ邮箱的截图(王某甲)、手机取证报告及评标情况一览表等、账本复印件(王某丁)、手机取证报告(微信截图)、庐江县经七路(鼎信大道-磙桥路)招投标资料、中国光大银行流水、手机截屏转账记录(徐某某)、住宿记录等;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11月21日,庐江县冶父山镇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龙池大道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8GNCZ3623)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联系到阿拉善盟**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家双A公司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其联系了阿拉善盟**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家公司参与了围标。经过评标,该工程由阿拉善盟**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以3455.807848万元中标。后该工程由王某甲和徐小伟合伙组织施工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QQ邮箱的截图(王某甲)、庐江县冶父山镇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龙池大道工程招标文件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9年2月1日,二军公路庐城至汤池段改造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公开投标,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联系到南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公司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参加了围标,其中王某乙帮助拿了南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围标,周某某帮助拿了阿拉善盟**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围标。经过评标,南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2001.2961万元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QQ邮箱的截图(王某甲)、二军公路庐城至汤池段改造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招标文件、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19年4月30日,庐江县新桥路西延工程施工(项目编号:2019LJGZ0277)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丙欲中标该工程,遂与王某甲共谋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来某某联系到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工程等56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其中王某丙联系了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工程3家公司参与了围标,并与王某甲约定中标单位由其联系的三家公司中的一家中标,同时约定中标后该工程需转让给王某丙组织施工承建的费用结算和好处费;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联系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参与了围标,并为包括上述29家公司在内的48家公司,每家公司提供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联系了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家公司参与围标;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联系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参与了围标;被告人朱某某帮助联系了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参与了围标;被告人付某某帮助联系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参与了围标;被告人来某某帮助联系了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参与了围标。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串通投标仍然帮助王某甲为其中参加围标的36家公司进行投标报价的“排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甲、王某丙串通投标,仍然为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商务标书。经过评标,该工程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74.160704万元中标。后该工程由王某甲转让给王某丙组织施工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手机取证报告及评标情况一览表等、搜查笔录、搜查证及扣押清单、手机取证报告(QQ截图)、手机取证报告(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庐江县新桥路西延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资料、中国光大银行流水(唐嵘)、中国银行流水(王某丙)、中国银行流水(王某戊)、中国建设银行(朱某某)等;2、证人李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来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2019年6月4日,国家级巢湖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白石天河、马槽河生态清洁小流域工程、合肥市兆河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一期)(3个标段)项目公开招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1标段工程中联系到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对该标段工程进行了围标,其中王某乙帮助联系了江西**建设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参与了对该标段工程的围标;李某某帮助联系了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参与了对该标段工程的围标。经过评标,该标段工程由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2275.898431万元中标。在2标段工程的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联系到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对该标段工程进行了围标,其中王某乙帮助联系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参与了围标,李某某帮助联系了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参与了围标。经过评标,该标段工程由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918.418288万元中标。在3标段工程的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又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联系到安徽**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对该标段工程进行了围标,其中王某乙帮助联系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参与了围标,李某某帮助联系了安徽**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参与了围标。经过评标,该标段工程被安徽**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83.505258万元中标。在对上述3个标段工程进行围标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为其中的30家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串通投标仍然帮助王某甲为参加3个标段围标的23家公司、24家公司、31家公司分别进行了投标报价的“排价”。
被告人王某甲对第1起、第2起、第4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丙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均在辨护人、值班律师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书证:表格(表格)、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手机取证报告及评标情况一览表等、苹果电脑桌面文件(王某甲)、手机取证报告(微信截图)(李某某)、招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及说明、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来某某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对招投标工程进行围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第1起、第2起、第4起、第5起犯罪事实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某甲如实供述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全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丙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王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丙在第3起犯罪事实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王某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朱某某分别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来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骏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386672****)、王某丙(联系电话:1396632****)、李某某(联系电话:1829785****)、王某丁(联系电话:1360551****)、周某某(联系电话:1872055****)、朱某某(联系电话:1837937****)、付某某(联系电话:1386673****)、来某某(联系电话:1801993****)、张某某(联系电话:1539193****、1805654****)现在住所候审。
2.侦查卷1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40份。
5. 庐江县公安局扣押U盘物证袋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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