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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三人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号,无业,群众。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门**号,无业,群众。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6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门**号,无业,群众。2019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12月1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并于2019年10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昆明**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路**大厦**号),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发放小额贷款。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昆明**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街**室),并由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丙担任监事。后二被告人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私下凑资用于从事小额放贷业务,并通过报纸及网络以公司名义发布提供小额贷款的相关广告,吸引急需资金的被害人与公司联系,之后三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并与被害人签订事先拟定的借款合同或借条,要求被害人填写个人信息及家庭地址等,签署条件苛刻的借款须知,并先行扣除首月利息及考察费、服务费等高额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只能拿到合同或借条上的部分金额。在被害人未如期还款时,三被告人通过要求被害人重新出具借条虚增其债务、持借条到法院起诉、上门催收并采取堵门锁、泼油漆等方式进行催收、肆意制造被害人违约后收取高额罚息、逼迫被害人签署虚高金额的借条等方式诈骗、敲诈被害人财物。现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被害人熊明通过网络搜索找到相关公司,并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丁(在逃)借款3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1.7万元。2016年5月份,被害人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款,后王某丁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已(均在逃)等人将其强行留在公司,迫使其归还部分借款后再次签署4万元借条及车辆抵押协议。后期因其仍无力偿还,在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丁的逼迫下,多次签署借条。2017年12月,王某丁持借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被害人熊某被迫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熊明共计多归还款项34.21万元。

2.2014年至2018年间,被害人庄某某通过**时报相关广告找到相关公司,后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其住处进行考察后,被害人庄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分五次共计借款5万元,扣除相关利息、考察费后,实际拿到4万元,前四次均按期还本付息,期间接到被告人王某甲带有言语威胁的催收电话,称如未如期还钱有权来住自己的房子,如逾期就将其收拾了趴着等。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庄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3.04万元。

3.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百度搜索找到相关公司,后经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协商后,借款1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0.58万元。在还款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假意提出如其无力偿还可以介绍其去另一家公司借款来还,在被害人刘某某按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对方公司后,又以此为借口称被害人违约,要求双倍还款并于当日结清,经协商后赔偿被告人一方0.7万元,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刘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0.35万元。

4.2015年11月份,被害人龚雪到本市西山区**街**号,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丙带人到其住处进行考察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其1.5万元。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称之前的借条过期,要求其重新出具2.4万元的借条,因未按时还款,期间接到被告人王某丙的催收电话,称再不还钱就到家里来找,还收到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发来的其家门口的照片。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龚雪共计多归还款项1.25万元。

5.2012年至2017年间,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晚报相关广告,电话咨询被告人王某甲后找到其位于本市昆明**医院旁(后搬至**街**号)的公司,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7.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22.9万元,期间因无法偿还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下重新出具借条,导致本息累加至40余万元,后被害人赵某某将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给被告人王某甲,在无力归还时接到被告人王某丙的电话催收。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赵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68.638万元及一辆帕萨特轿车。

6.2017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害人郭某某通过58同城查询到相关公司后,经向被告人王某甲咨询,并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住处进行实地考察后,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3.3万元。在还款期间到另外一家小贷公司准备贷款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称其违反行规要求其支付罚款。根据相关转账记录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郭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0.82万元。

7.2017年1月份,被害人曹某某通过百度搜索找到相关公司,经向被告人王某甲咨询后向其借款3万元,经对方实地考察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2万元。后期因未如期还款,遭到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等人的上门催收。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曹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8.52万元。

8.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时报相关广告,电话咨询被告人王某甲并经上门考察后,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2.7万元。期间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其从停车场强行带至**街**室,要求其当天还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还打了其两巴掌。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刘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2.45万元。

9.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期间,被害人钱某某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并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6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4.36万元。期间因逾期被对方按照1:1收取罚息,后因无力偿还遭到对方电话催收,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丙还三次到自己家通过堵锁眼、泼油漆的方式进行催收。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钱扬共计多归还款项7.92万元。

10.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害人刘某某通过58同城查询到相关公司后,经电话咨询被告人王某甲后向其借款2万元,经对方上门考察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1.3万元。期间因逾期被对方处以罚息,并接到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催收,称如不还钱就上门催收向威胁。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情况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刘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1.736万元。

11.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害人赵某某接到电话后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借款12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9.3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又先后签署三张借条向被告人王某丙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实际仅拿到1.1万元。后期因未能及时还款,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上门以堵锁眼的方式进行催收。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账本记录情况显示,扣除实际到手金额后,被害人赵某某共计多归还款项36.2万元。

12.2016年5月27日,被害人孙某某找到王某丁后借款2.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拿到2.25万元,用于赎回在微贷网作抵押的车辆。次日,被害人出于其他考虑在网络上找到另一家贷款公司,打算再次借款来归还向王某丁的借款。后因对方通知了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均在逃)在王某丁的带领下,强行将被害人孙某某从**俊园带至西山区**街**号,期间强行收走其手机,并在办公室内对其进行了殴打,逼迫其写下5万元的借条及委托处理车辆的相关协议。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他人签订数额虚高的借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19年12月16日

附: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柒册、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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