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街**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城**幢**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船营区**胡同**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船营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中门,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祁某某(未到案)共同出资3万余元代理赌博网站,建立微信群组织赌博人员参赌并接受投注。2017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受雇从事投注和赔付工作。该三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接收玩家的赌资,代为在该赌博网站下注,投注开奖后,如有中奖则将中奖钱款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发至玩家,最终以赌博网站“退水”、庄家分红以及降低平台赔付率的方式进行获利。经查证,自2017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王某甲、王某乙以工资的形式分给朱某某好处费共计178747元。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6日,该赌博网站下注金额共计505710元,退水共计13977.1元。2019年5月15日,侦查人员从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共计137993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该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杜延安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324420****)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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