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村**组。2011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4月15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酒店**号房间。于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酒店**号房间。于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以代办贷款需要"包装"为由,骗吴某某和王某丙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于某某安排其业务员王某乙带领吴某某和王某丙办理了8个对公账户,后将办理的对公账户及营业执照(给吴某某、王某丙各办理了4个营业执照)等材料邮寄至其上线"晨光" (另案处理)处。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每办理一个客户,从"晨光"处获取1500元左右的费用,于某某给王某乙200元左右的费用。
2. 2019 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代办贷款为由,骗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呼和浩特市,在呼和浩特市的业务员接应下,安排贷款人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银行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办理完成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数为金某某4个、张某某4个、刘某某2个)、对公账户、公章及法人身份证等材料由呼和浩特市的业务员邮寄到上线"晨光"处,并获取相应的费用。
3. 2020 年4 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代办贷款为由,骗蒙某某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于某某领着蒙某某到呼市办证大厅领取了2个营业执照。之后,被告人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乙带领蒙某某办理了对公账户。
2020 年4 月14 日,民警在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的住处搜获法人为蒙某某的营业执照正副本4个、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U盾4个、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回执单10页、印章3个、手机SIM卡10个、侯某某身份证1张、电子支付密码器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以谋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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