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7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定州市西城区**街**路**号,现住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3日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19时至22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王某丙(已判决)为定州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在逃犯,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大众速腾轿车按王某丙的要求,载王某丙和王某甲前往邢台市巨鹿县,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借给王某丙现金1000余元。途中定州市公安局民警打通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要求其将王某丙送至附近派出所,王某丙得知此情况,遂要求在无极县城附近下车,在王某丙下车后被告人王某乙继续开车载王某甲行驶至石家庄307国道藁城监测站被公安民警查扣。后王某丙潜逃至邢台市巨鹿县、山东省德州市,6月7日在山东省德州市一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王某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王某丙为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在逃犯,二人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和现金帮助其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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