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知其哥哥王某丙杀人后,劝王某丙投案自首,王某丙不愿意投案并向王某甲、王某乙借钱作为回安徽老家的费用,王某甲碍于兄弟情面,提供人民币1000元,由王某乙将该1000元转交给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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