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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号,住新乡市******2019年5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6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76日经本院批准,于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号,住新乡市******号,2019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国道收废品,途经新乡市**区**国道**村口北100米时,见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路西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将该电动三轮车的前轮抬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后兜上,将该电动三轮车带至二人位于**村的家里。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8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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