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经商,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实施盗窃,王某乙同意。当日,由王某乙驾驶湘******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甲(车内放有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发现该公司前坪停放有许多车辆。王某乙将面包车开离该公司一段距离后停放,随即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甲再次来到混凝土公司。王某乙负责望风,王某甲来到该公司前坪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套了五台车的车门,其中套开了被害人万某某、喻某某的车辆,在万某某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盒芙蓉王香烟20包;7包硬盒和天下香烟。在喻某某车内未盗得财物。后王某甲、王某乙两人驾车离开现场。事后,王某甲给了王某乙500元。经鉴定:被盗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90元;被盗硬盒和天下香烟价值7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赔偿,两人取得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乌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湘阴县公安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2.指认、搜查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肖某某证言;5、被害人万某某、喻某某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某甲曾应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甲、王某乙两人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王某甲、王某乙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丽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493****。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