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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清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住清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在**小区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趁受害人穆某某在其家中客厅沙发上熟睡的时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制造家中被盗的假象后,秘密窃取受害人穆某某的苹果X手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手机卖掉获利1800元。清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图片。2、证人证言: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穆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6、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制造被盗假象,盗窃穆某某成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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