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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9********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09G****手扶拖拉机,车载被告人王某乙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汇坚商贸城东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石狮子18个,价值人民币4212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向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石狮子14个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兴化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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