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1月20日被菏泽市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先后在菏泽市定陶区**镇、东明县**街道办事处等地,秘密窃取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机动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019年9月5日晚,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通达加油站东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取被害人闫某某渣土车电瓶2块,价值1000元。
2.2019年9月5日晚,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心连心化肥门市对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200元。
3.2019年9月5日晚,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五金电料门市西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白色北汽福田货车电瓶2块,价值600元。
4.2019年9月6日凌晨,在菏泽市定陶区**镇黄店集一帆电器门市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着手窃取被害人耿某某车电瓶,因被发现未得手。
5.2019年9月上旬某晚,在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南农机维修门市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取被害人马某甲福田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200元;窃取被害人马某乙福田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200元;窃取被害人王某丙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300元。以上被盗电瓶价值共计700元。
6.2019年9月上旬某晚,在菏泽市东明县**街道**庄卫生室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绿色联合收割机电瓶2块,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北京现代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一辆、钳子一把、车牌变造贴一对;2.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夏梦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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